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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贵春与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春,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春,男,1962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嵘,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星河区110国道南马路桥北。法定代表人:杨贵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法定代表人:冯斌,局长。上诉人王贵春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济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禹公司)、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乌拉盖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嵘,被上诉人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乌拉盖水务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依法审判。2、请求判令济禹公司给付王贵春拖欠的工程款84255元。3、请求判令乌拉盖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4255元。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济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地对济禹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加以科学客观的分析认定,草率地认定济禹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王贵春支付274000元工程款的当日项目经理夏文泉支取现金25万余元,进而进一步说明王贵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济禹公司欠付84225元工程款,如果按照济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即2015年11月9日有王贵春签字的收条就四份共计金额为375500元,作为项目经理仅提取25万元现金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结合夏文泉2015年11月9日前数日每一天都有支取款项记录,说明其手头没有留存的现金,况且2015年11月9日当天夏文泉还支付其他人欠款,有钩机的、有翻斗车的、有铲车的还有拉砖的当日付款人好多,由此明显的能够看出济禹公司是在说假话。相反能够看出王贵春2015年11月9日签字的274000元收条,实际王贵春并没有拿到该274000元的款项,当日当时多人完全可以证明该事实真相。2、另外从济禹公司答辩前后矛盾,先说是王贵春组织人员施工,后又说把工程承包给王贵春,并认为王贵春超支工程款十多万元,是预支明年的工程款,事实上该工程是由济禹公司垫资,工程款分数年来给付,夏文泉即不给签订合同,也不出具欠条,到现在还有好多人的欠款未付怎么可能超支。3、工程有明确的数量和价款,支付也有详细准确的数额,作为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和工程的实际转包人各项都是明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贵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济禹公司答辩称:据公司项目经理陈述,当时这个工程是王贵春找了几个工人进行现场管理和协调,如果工程顺利,将给予相应的工费,但后来王贵春又将工作包给别人了,我们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7万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乌拉盖水务局未到庭,未答辩。王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济禹公司给付王贵春拖欠的工程款84255元;2、要求乌拉盖水务局在其欠付济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济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王贵春与济禹公司对王贵春完成的总工程量、总工程款、部分工程单价及济禹公司向王贵春支付的总工程款未能达成合意。王贵春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交了标头为”包工统计(王贵春)”、”冯局、看守所”的2份书证及证人石某、莘某的证人证言。济禹公司提交了《收条》4张、《借据》1张、工程量《详单》1份、《银行流水账》2份等证据。对于王贵春提交的书证,既无济禹公司员工签字亦未加盖济禹公司公章,济禹公司仅认可其中一张标头为”冯局、看守所”的证据。证人石某、莘某的证言亦未能证实王贵春的全部待证事实。王贵春主张其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49255元,但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王贵春已收到济禹公司支付的377500元工程款。对此,王贵春虽主张其中一张金额为274000元的《收条》系其将济禹公司此前向其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汇总后为济禹公司出具的总条,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济禹公司对其表述亦不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项目经理夏文泉在2015年11月9日(王贵春出具274000元《收条》当日)支取现金25万余元。故王贵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济禹公司欠付其84225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乌拉盖水务局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贵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济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84255元的事实。综上所述,驳回王贵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原告王贵春已预交953元),由原告王贵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王贵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证实,其是夏文泉雇佣,2015年12月9日下午夏文泉为工人发放工资,大约发放了共计17-18万元,其本人工资未全部结清,对于王贵春当天打条的情况并不清楚。证人白某陈述证实,其系王贵春雇佣,2015年12月9日下午夏文泉为工人发放工资,并在王贵春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其领取了1万元。对于王贵春当天打条的情况并不清楚。王贵春出示工资表原件一份,证实发放工资情况。对以上证据济禹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不能证实王贵春的主张,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了工人有提前预支的情况。对王贵春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证人出庭的证言及王贵春出示的工人工资表,仅证实了当天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王贵春为济禹公司出具收据的情况,未能证实王贵春所诉的全部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济禹公司与王贵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济禹公司对王贵春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没有异议。王贵春因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济禹公司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济禹公司是否欠付王贵春工程款,如欠付乌拉盖水务局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对王贵春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未达成合意,王贵春提交的”包工统计”,系其单方形成,且济禹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一审诉讼主张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49255元,从王贵春为济禹公司出具的收条来看王贵春已收到济禹公司支付的377500元工程款。虽然王贵春认为其中一张274000元的收条是之前已付款的总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王贵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其应对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贵春在同一天出具了四张收据,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款项均不同,而且其中三张收据及之前一张收据的总额亦与274000元的数额不吻合,无法证明其主张,亦无法证明济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84255元的事实。故王贵春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贵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王贵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淑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