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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惠芳诉被告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芳,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85号原告:刘惠芳,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章美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惠芳与被告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嘉德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柏晨大厦2单元6层605室交付刘惠芳使用;2、要求嘉德房地产公司协助刘惠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要求嘉德房地产公司向刘惠芳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房屋总价款3920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4、诉讼费用由嘉德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中,刘惠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交付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刘惠芳与嘉德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惠芳购买嘉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柏晨大厦2单元6层605室(面积84.28㎡),购房总价款392000元。2014年3月12日,刘惠芳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92000元。之后,嘉德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现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刘惠芳要求嘉德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嘉德房地产公司无辩称。刘惠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嘉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刘惠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个人汇款委托书(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刘惠芳与嘉德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刘惠芳购买出卖人嘉德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柏晨大厦2单元6层605室,建筑面积为84.28㎡,总价款为392000元(4651.1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3月12日,刘惠芳向嘉德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392000元。另查明,柏晨大厦目前尚未竣工亦未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刘惠芳所购房屋一直未交付。本院认为:刘惠芳与嘉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建筑工程必须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房屋柏晨大厦尚未竣工亦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也不符合办理权属证书登记的条件。刘惠芳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即为交付房屋和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目前上述条件未成就,刘惠芳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惠芳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刘惠芳与嘉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嘉德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刘惠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嘉德房地产公司应从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5年8月31日)的第二日(2015年9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392000元)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法庭释明后,刘惠芳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故对刘惠芳已发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违约金损失,刘惠芳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惠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392000元计,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淑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