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汪宝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汪宝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负责人:张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宝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安庆交通银行)与被告汪宝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152809.47元,并自原告首次催收的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汪宝兰向原告安庆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同意被告汪宝兰办卡申请。被告汪宝兰持有卡号为43×××86信用卡账户欠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6日,已产生透支金额本金为152809.47元,利息及滞纳金为87307.53元,共计总欠款为240117元。为维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汪宝兰未予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申办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其章程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明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证据保管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催收中心催收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领用合约的复印件,虽然也加盖了保管单位印章,但合约上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认定双方就合约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清单和催收记录清单,交易时间、事项、地点,以及催收的时间、催收对方电话号码、催收状态等均有明确记载,综合考虑信卡用纠纷原告方的举证能力和特点,对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清单和催收清单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汪宝兰向原告安庆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安庆交通银行同意其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3×××86信用卡一张,后被告汪宝兰多次持卡交易,截止原告首次催收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被告透支金额已达152809.47元。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从使用性质上来看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申领原告信用卡持卡消费或取现后,视为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来源的依据,尤其是在涉及到被告权利的排除、责任的限制、义务的履行等有关被告权利减免和义务施加等方面,原告应有能力有必要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加以证实,但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计息和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中施加于监管对象商业银行的责任和义务,商业银行理应受其约束,但作为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者,并非该办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与商业银行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商业银行依据该办法的授权将该办法关于客户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后,才对客户构成约束。并同时考察相关约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之规定,即“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准确理解民间借贷在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前提下,限定最高年利率为24%,反之银行贷款利率包括信用卡透支利率能否高于民间借贷限定的年利率24%等,要进行综合体系解释和认定。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同意自其首次催收的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其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最早的催收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此时被告透支金额已达152809.47元,故自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宝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2809.47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02元,由被告汪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毅杰人民陪审员 朱宜娟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