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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刘青林、刘青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林,刘青水,李国宝,兴义市栖霞商贸物流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林,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仓储物流从业人员,住贵州省册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水,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仓储物流从业人员,住贵州省册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宝(曾用名李国学),男,1993年3月3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现在贵州省普定县太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栖霞商贸物流城,经营场所兴义市坪东办幸福社区栖霞路中段。经营者:张志富,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兴义市栖霞商贸物流城经营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刘青林、刘青水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宝、兴义市栖霞商贸物流城(以下简称栖霞商贸物流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林、刘青水上诉请求:一、依法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刘青林残疾赔偿金315114元、误工费19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8762.2元;共同赔偿刘青水误工费2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994元;以上合计3607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并未尊重客观事实,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二上诉人在兴义市××路栖霞商贸物流城上下车,车辆堵路,人员拥挤,被上诉人栖霞商贸物流城保安黄廷学打电话给物流城老板(张志富)叫人来帮忙疏通,随后被上诉人李国宝到堵车路段疏通车辆,期间与正在青水货运部搬货的二上诉人发生口角,被上诉人李国宝拔刀向二上诉人行刺。经医院确诊,刘青林被确诊为:1、脾破裂;2、结肠破裂;3、左腰腹部刀刺伤并大网膜外露;4、右侧第十二肋骨折;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住院期间住院费张志富已支付49000元。刘青水被医院诊断确认为:左胸部刀刺伤;右侧大腿下段刀刺伤;住院14天(2014年10月15日至29日,住院期间住院费张志富已支付9800元)。二上诉人在兴义市从事交通运输物流、仓储搬运工,根据贵州省2015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上诉人的损失分别为:1、刘青林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2524元×20年×30%﹦315144元;误工费(住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共计138天,52524元÷365天×138天﹦19858.2元;生活费23天×100天﹦2300元;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348762.2元。2、刘青水住院14天,误工费52524元÷365天×14天﹦2014.60元;生活费14天×100天﹦1400元;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合计11994元。二、(2015)黔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判决,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国宝不是无缘无故与栖霞商贸物流城保安黄廷学疏通道路,其行为完全是受栖霞商贸物流城老板张志富的意志支配,故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对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上诉人无过错,无须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如前所诉。李国宝未作答辩。栖霞商贸物流城未作答辩。刘青林、刘青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刘青林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876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5144元,误工费19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青水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94元(其中误工费2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李国宝在栖霞商贸物流城经营场所内为疏通堵塞通道车辆与刘青林、刘青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李国宝持刀将原告刘青林、刘青水分别刺伤,致使刘青林、刘青水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3天、14天。刘青林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两处受伤部位分别评定为十级和八级伤残,连续误工138天,刘青林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刘青水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轻微伤,误工14天。事发后,李国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支付二住院期间的治疗费58800元(其中支付刘青林的治疗费为49000元,支付刘青水的治疗费为9800元)。同时查明,李国宝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李国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刘青林、刘青水遂以李国宝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李国宝系栖霞商贸物流城员工,李国宝对刘青林、刘青水的加害行为受企业安排指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再查明,刘青林、刘青水系从事仓储物流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国宝故意伤害二原告身体,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使原告刘青林致残。被告李国宝这一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二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是因被告李国宝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李国宝也因此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二原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被告李国宝的犯罪行为事实而产生的,对二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和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被告李国宝应当承担二被告所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宝辩解二原告在此次伤害事件中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国宝作为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讯问材料及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终字17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载明事实可以证明二原告本身确实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李国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仍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件中,事件的起因、经过,加害人使用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被告李国宝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百分之八十为宜。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兴义市栖霞商贸物流城与被告李国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从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均不能确定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从属关系或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李国宝给二原告造成的加害行为,因此,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个人独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兴义市栖霞商贸物流城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二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赔偿标准。结合上述规定确定:一、原告刘青林在本次侵权行为事实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19858.2元(仓储物流业52524元/年÷365日×138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日×100元/日)、(3)营养费460元(原告请求金额)、(4)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金额),合计22918.2元;二、原告刘青水在本次侵权行为事实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2014.6元(仓储物流业52524元/年÷365日×14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日×100元/日)、(3)营养费280元(原告请求金额)、(4)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金额),合计3994.6元。同时,原告刘青林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其鉴定主张的请求事项在本案中未获支持,其产生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918.2元的百分之八十比例,即实际赔偿18334.6元。(22918.2元×80%);二、由被告李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青水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94.6元的百分之八十比例,即实际赔偿3195.7元。(3994.6元×80%);三、驳回原告刘青林、刘青水对被告兴义市栖霞商贸物流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青林、刘青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刘青林承担185元,原告刘青水承担25元,被告李国宝承担84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被上诉人栖霞商贸物流城是否应与被上诉人李国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据此判决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二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二上诉人在停车上、下货时存在一定的不文明停车行为,继而与疏通堵塞通道车辆的被上诉人李国宝发生口角、扭打系不争的事实,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李国宝因其故意伤人的犯罪行为已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在民事部分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二上诉人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国宝系栖霞商贸物流城员工,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国宝疏导交通的行为系受栖霞商贸物流城的授权,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栖霞商贸物流城应与李国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刘青林、刘青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刘青林、刘青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桃审 判 员 张国斌审 判 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玉萍书 记 员 夏玮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