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376号原告:赵光,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0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东段箭牌卫浴对面十字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认可,但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者司机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若不合法不合规,本司不予以赔偿。本司对于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因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商丘白云支行,本司只能赔偿第一受益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过高,重新申请鉴定。经本院统一对外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9267.00元,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东段箭牌卫浴对面十字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评估损失为89267元,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光与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东段箭牌卫浴对面十字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已购买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光的车损为892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光车辆损失共计89267元;二、驳回原告赵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