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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现住献县,2015年9月26日因伤害他人被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8时许,在献县乐寿镇西武庄村“小许轮胎城”店内,被告人栗某某与许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动手厮打,在争夺铁管过程中,许某头皮和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彭某证言、物证铁质方管及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因琐事与许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争夺铁管过程中,致许某头皮和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打架受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