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珊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珊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珊珊,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现住广西北海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珊珊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雨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宁珊珊以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他人收取办理信用卡的定金,其中收取家住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兴桥小区的梁某人民币60000元,收取家住南宁市园湖路七号的施某人民币20000元,收取家住钦州市钦南区西门街14号的卢某人民币40500元,收取家住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6巷37号的滕某人民币215000元,收取家住东兴市虹兴路25号的苏某人民币8000元,收取家住东兴市贵州路二巷58号的黄某人民币5000元,收取家住北海市海城区包屋西路一区3巷11号的陈某任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352500元。被告人宁珊珊在取得他人交来的定金后,并未将钱款用来办理信用卡,而是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开销。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珊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前已经退还苏某8000元,黄某5000元,陈某任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宁珊珊以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他人骗取办理信用卡的定金。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间,被害人梁某与被告人宁珊珊相识,宁珊珊称在北海可以帮办高额度的信用卡,2014年的6月至7月间,被害人梁某通过其账号(28×××75)转账给被告人宁珊珊的账户(62×××19)人民币六万元,作为办理信用卡所需的手续费。被告人宁珊珊骗取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开销,2014年9月后不再接梁某电话,也不归还骗取的钱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宁珊珊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2、2014年11月,被告人宁珊珊对被害人施某称可以办理银行的大额度信用卡,通过收取手续费,从中赚钱。被害人施某即从2015年3月29日至5月19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转账60500元给被告人宁珊珊,作为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被告人宁珊珊骗取上述款项之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宁珊珊的供述、施某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证人卢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珊珊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60000元、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60500元,共计120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宁珊珊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珊珊收取滕某人民币21.5万元,收取东兴市虹兴路25号的苏某人民币8000元,收取家住东兴市贵州路二巷58号的黄某人民币5000元,收取家住北海市海城区包屋西路一区3巷11号的陈某任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滕某称被骗了21.8万元,陈某任称宁珊珊共骗取了34万元,退还了16.8万元,还有17.2万元未退还,而被告人宁珊珊则称已退还了部分钱款给滕某和陈某任,还有14万多元未能退还,苏某及黄某均陈述称已经从滕某处拿回所交的款项。五人对所陈述骗取及退还的数额不一致,且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五张收据及银行交易清单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人宁珊珊共骗取及退还滕某、苏某、黄某、陈某任的钱款的具体金额。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宁珊珊骗取滕某人民币21.5万元、陈某任人民币4000元、苏某人民币8000元及黄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宁珊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珊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珊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珊珊退赔被害人梁慕橙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施斯文人民币六万零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韦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品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