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敬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敬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敬丽,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天,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置地交叉口金河办事处5楼503室。负责人: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航,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高敬丽因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现已审理终结。高敬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和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金碧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高敬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补发扣发其工资240元;2、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双倍支付其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3、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双倍支付其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4、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50元;5、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其补办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或向其支付应为其缴纳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高敬丽提交印有“恒大集团”工作服和工作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证明该两份材料载明其是对业主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之间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提交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合同书一份及仲裁庭审笔录一张、银行卡一张及账户历史明细表一份,证明在仲裁庭审笔录中金碧物业公司认可高敬丽在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金碧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驻马店开发区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恒大名都项目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开发区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派遣员工40名,在驻马店开发区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驻地从事接待员、维修技工、保洁员等岗位,2015年12月31日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其公司派遣高敬丽、崔彦丽、郭丽、陆春雷至金碧物业公司工作,薪资1700元/月。高敬丽因与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已告知高敬丽应追加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但高敬丽拒绝,高敬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高敬丽的仲裁请求。高敬丽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敬丽在审理过程中虽提供印有“恒大集团”工作服和工作牌,及调整业主与金碧物业公司关系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无法证实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转账单位的银行卡一张及账户明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笔录中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虽承认高敬丽在其处上班,只能证明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由于本案涉及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前期没有参加仲裁程序。如果以职权追加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高敬丽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高敬丽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敬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敬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交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敬丽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高敬丽和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敬丽对此质证为: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其不知道该公司在哪,该合同是虚假的。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高敬丽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和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的问题。因高敬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二审中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交了高敬丽和河南中原劳务派遣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高敬丽虽辩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因高敬丽对其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判认定高敬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和金碧物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高敬丽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敬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