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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裴光德与潼南区人民政府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光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光德,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兴潼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兴潼大道225号。法定代表人向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娟,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裴光德因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简称潼南区政府)、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潼南区土房局)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6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裴光德诉称潼南区政府、潼南区土房局在征地实施过程中未履行土地调查确认、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村民意见的程序,补偿标准制定程序违法且补偿标准过低,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未依法落实被征收人社会保障事项,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潼南区政府、潼南区土房局对裴光德土地、林地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裴光德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指向潼南区政府或者潼南区土房局作出的一个明确具体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法院对裴光德释明告知其明确诉讼请求,但裴光德未能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裴光德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裴光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