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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34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贵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华。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携公司)、第三人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国华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1002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16)川10民终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川1002民初919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2月8日本院受理此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张代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鹍、李如岗,第三人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执行执行标的;2.依法判令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取的第三人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20,000元应收款向原告斯源公司进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斯源公司借款4,2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由第三人以自有应收款作质押担保,并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因第三人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光华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李光华等人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6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红楼梦酒业集团有限公���、泸州国粹酒业有限公司、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荣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第三人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时,被告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也申请对第三人的应收款提出强制执行,该院作出了(2015)内中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第三人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3月21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02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第三人对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具有排他性。第三人虽提供了动产质押、股权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但担保物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价值存在变数,法律并未禁止对同一债权提供多种担保,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自行选择第三人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来实现权利是合法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隆携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本案执行标的即第三人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20,000元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世国华公司,故原告不是就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同时原告所称的其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是真实、合法的,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质押文件和文书。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本金仅4,280,000元,但第三人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就高达18,538,800元,还包括第三人在未来三年销售产品所产生债权以及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这是原告和第三人利用法律规定妨害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世国华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世国华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斯源公司借款4,280,000元,约定年利率12%,由第三人世国华公司以自有的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应收账款18,538,800元以及该公司在未来三年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因第三人世国华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斯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斯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28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并以4,2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李光华、邱德英、邹世才、李卫艳、秦友国对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红楼梦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国粹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陕西国花瓷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九腾九州酒业有限公司、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债权18,538,800元及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未来3年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487台(详见机器设备附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邹世才在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33%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友国在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33%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2日,因第三人世国华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斯源公司向荣昌区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但第三人世国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斯源公司尚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被告隆携公司因与第三人世国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作出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内中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内中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并提取了第三人世国华公司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2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斯源公司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10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69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10民终77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函、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情况说明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关键于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执行措施。(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6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原告斯源公司对第三人世国华公司4,280,000元的合法债权,并以第三人世国华公司所有的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应收账款18,538,800元以及在未来三年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作质押担保,并通过该文书确认了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债权18,538,800元及被告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未来3年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之规定,设定质押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原告斯源公司对第三人世国华公司享有的4,280,000元的债权,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债权18,538,800元及第三人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未来3年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偿于被告隆携公司对第三人世国华公司220,000元的债权。被告隆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于与申请执行人争夺对执行标的“权利”,而该“权利”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法律并没有作过多的要求,“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即可。因此,担保物权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被告隆携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携公司辩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是真实、合法的,原告和第三人利用法律规定妨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斯源公司提出要求停止执行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内中民初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额第三人世国华公司对陕西西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220,000元的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依法判令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取的第三人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20,000元应收款向原告进行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第三人重庆世国华陶瓷工艺制��有限公司对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川1002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廖红秋代理审判员  李 会���民陪审员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