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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888号原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1616515098。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110559821。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江北、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诉称:原告在江西省彭泽县山南新区中标承建了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楼工程,被告通过他人介绍承建了该工程的铝合金窗户工程部分。被告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进行结算,除质量保证金外,双方就该工程款部分全部结清。2016年2月3日,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催告书,说有陈焰等四位彭泽籍劳动者32900元工资款被告方在结算工程后未向他们支付,彭泽县劳动监察局受理查明,认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工程款里的工资部分直接发放给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否则催告书生效后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无奈只能在与被告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焰等再支付工资3292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工人工资32922元。原告丰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彭泽县人劳局综合大楼铝合金、玻璃制作安装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彭泽县人劳局综合大楼铝合金、玻璃制作安装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53900元;3、程占锋出具的收条八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八笔共计350000元,剩余3900元留作质量保证金;4、被告与陈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聘用员工代表陈焰签订的安装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楼工程铝合金窗户用工协议,同时证明陈焰等工人系被告聘用人员的事实;5、被告与陈焰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聘用人员陈焰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民工安装工资32922元工钱未付;6、彭泽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导书、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行政决定催告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聘用员工陈焰未能获取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单位分包违法,彭泽县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原告给付陈焰等工人32900元工资;7、委托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委托陈焰作为员工代表向原告投诉追讨工资;8、收条一份,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员工代表陈焰在劳动部门责令下收到原告垫付的被告拖欠的32900元工资款;9、撤诉书一份,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代表陈焰拿到原告垫付工资款后,向劳动部门撤回投诉。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中标承建彭泽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楼,原告并没有将铝合金玻璃工程分包给我,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协议。我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给我的任何工程款。陈焰等工人确实是我聘用来的,拖欠他们工资也属实,但如我承包原告的分包工程,原告一定会在我和结算的时候,一定会把这笔钱扣掉,不会重复付这笔钱。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江西省彭泽县山南新区中标承建了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玻璃制作工程分包给被告及程占锋,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分包协议。被告及程占锋承接该工程后,被告组织陈焰、张显华、张干彤、张干勇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月15日与陈焰签订协议,由被告将该工程劳务以18元/㎡的价格再次转包给陈焰。2014年8月22日,程占锋、被告与原告就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楼工程铝合金玻璃制作安装进行结算,经结算,铝合金玻璃制作安装费用共计353900元,原告、被告及程占锋均同意按此结算价格支付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签章。后程占锋分八次将35万元工程款全部领走。2014年12月31日,因陈焰等人未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于当天向陈焰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认定其拖欠陈焰工资款32900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陈焰等人工资款,2015年11月16日,陈焰、张显华、张干彤、张干勇到彭泽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原告拖延工资。彭泽县劳动监察局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徐某某、程占锋,由他们负责招聘工人组织施工,造成陈焰等四位劳动者工资被拖欠,原告该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2016年1月28日,彭泽县劳动监察局向原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3日内支付陈焰8225元、张显华8225元、张干彤8225元、张干勇8225元。原告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于2016年10月20日替被告向陈焰等四人支付了32900元工资款。当天,陈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向彭泽县劳动监察局申请撤诉。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代付工资款,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楼工程中的铝合金玻璃制作工程分包给程占锋及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彭泽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的调查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程占锋,由他们负责招聘工人组织施工,造成陈焰等四位劳动者工资被拖欠,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及程占峰未具备相关安装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及程占峰间的口头分包协议无效。被告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陈焰等人,被告与陈焰等人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向陈焰等人支付工资款。现原告替被告支付给陈焰等人工资款32900元,而被告占有应属于陈焰等人工资款329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32900元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32900元。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