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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玉曼与陈定演、阮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曼,陈定演,阮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07号原告:肖玉曼,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演,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阮家敏,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标,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曼与被告陈定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肖玉曼申请追加阮家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被告陈定演、阮家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定演、阮家敏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定演、阮家敏赔偿原告肖玉曼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定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玉曼借款10万元,借据约定由被告陈定演每月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被告陈定演即属违约。债权人肖玉曼有权随时追讨借款含利息总额,被告陈定演自愿承担所有后果,借款期到2016年8月30日止。同日,原告肖玉曼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定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定演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宜,并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7年4月30日止。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陈定演不能按期归还利息,出借人肖玉曼有权随时追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被告陈定演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肖玉曼曾发微信通知被告陈定演限期偿还利息,如逾期,视为被告陈定演根本违约,原告肖玉曼将循法律途径追讨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定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但被告陈定演收到信息后置之不理。原告肖玉曼认为,被告陈定演的行为违约、违法,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肖玉曼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按约定以上费用应由被告陈定演承担。被告阮家敏与陈定演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阮家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肖玉曼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肖玉曼明确其诉求中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肖玉曼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借条;4.律师费发票;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6.联通公司业务受理单;7.短信记录。被告陈定演、阮家敏辩称,1.同意阮家敏对陈定演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案借款利息为按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6日止。3.被告陈定演通过尾号0257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向原告肖玉曼的银行卡还款2万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肖玉曼转账共计18500元,尚欠本息67450元。4.原告肖玉曼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陈定演、阮家敏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微信转账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陈定演向肖玉曼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主要载明:本人陈定演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肖玉曼借款10万元,经双方约定每月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当本人陈定演违约,债权人肖玉曼有权随时追讨借款和利息总额,本人陈定演自愿承担所有后果,借款期到2016年8月30日止。出具上述借款当日,肖玉曼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定演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陈定演未能如约还款,遂再向肖玉曼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本人陈定演于2015年10月30日向肖玉曼借款10万元,经双方约定每月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即本人陈定演已违约,出借人肖玉曼有权随时追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本人陈定演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因借款期在2016年8月30日已到期,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借款人陈定演与出借人肖玉曼协商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7年4月30日止。陈定演借款后,向肖玉曼支付款项如下:2015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元,2016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7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2016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38500元。此后,因陈定演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利息,肖玉曼通过微信向陈定演发出消息,内容为“陈定演先生,你向我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经逾期1个月未支付了,现通知你最迟在1月8号前支付,逾期不支付视为你已根本违约,本人将循法律途径追讨本金及欠款利息,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将由你全部承担,特此通知。”上述期限届满后,陈定演仍未支付所欠利息,肖玉曼遂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肖玉曼称归还的38500元为涉案借款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间的利息以及平时小额的借款,陈定演则称为涉案借款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6日间利息5950元以及本金32550元。另查,肖玉曼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再查,陈定演、阮家敏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肖玉曼、陈定演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陈定演尚欠借款本息问题。陈定演借款后,共向肖玉曼支付38500元。诉讼中,肖玉曼、陈定演对于该38500元,归还的是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问题,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肖玉曼称该38500归还的为平时双方小额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陈定演分多次支付的38500元,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亦无约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38500元应当优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再清偿本金。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普通民间借贷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据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故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17.4%(4×4.35%)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至陈定演归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止,共计13个月,陈定演应付借款利息共计18850元(10万元×17.4%÷12月/年×13月)。上述38500元扣除上述18850元利息后,清偿本金数额为19650元,故本案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为80350元。因此,陈定演从2016年12月起拖欠借款利息未付,确已构成违约,肖玉曼要求陈定演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即为80350元。关于律师费问题。肖玉曼向陈定演发出的微信消息虽载明了律师费负担问题,但系肖玉曼的单方意思表示,陈定演并未对该问题进行回应,且涉案借据、借条也无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肖玉曼要求陈定演支付律师费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定演所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陈定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阮家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阮家敏应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肖玉曼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演、阮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玉曼清偿借款剩余本金80350元及相应利息(以80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玉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玉曼负担337元,由被告陈定演负担91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肖玉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勉何坚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