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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郭生民与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民,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419号原告郭生民,男,生于1963年12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郭院组。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法定代表人杨淑民,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郭生民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民、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主任杨淑民和证人郭万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南宽坪村支书赵栓劳(2016年10月病故),村主任杨淑民找原告,称因上缴新型社会养老保险,村上无资金,需借30000元,原告就拿出了30000元。当时村干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一分钱,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上说2016年年底还清。在原村支书赵栓劳病故后,原告多次催要,村干部以无力归还为由多次推拖。无奈,原告多次去闫村镇人民政府、商州区信访局反映此事,花去路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6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催款误工损失3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郭万民出庭作证,郭万民反映在某天中午干活休息时,原告找到证人,原告和证人一起将30000元给了村委会办公室的原村党支部书记赵栓劳,随后村干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辩称,借据是村文书所写,村委会、村监委会都盖章了,村干部的名字也都是村干部本人所写,借据属实,但不知原告将30000元交给谁了。另外,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借据和证人郭万民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个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1日,被告南宽坪村原党支部书记赵栓劳,以用于上交2015年度新型社会养老保险为由,从原告郭生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以村委会名义出具借据一张,有村干部签名。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催款损失3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郭生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南宽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