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湖南柳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冬成、黄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成,黄云华,湖南柳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成,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柳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国际第A1124房。法定代表人:臧雪玲。委托代理人:何妮,湖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冬成、黄云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柳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3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冬成、黄云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103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接到一审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该买买合同中涉嫌欺诈,向上诉人销售不能使用的挖掘机,且拒不承担维修责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该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沃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一审诉状与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均系法院邮寄送达,送达方式一致,送达的具体姓名、电话一致,上诉人能收到判决书,却收不到开庭传票等,让人难以置信,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判决,程序合法。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欺诈,产品的交付经上诉人当面交验合格并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由于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上诉人将涉案设备收回,并在第一时间以短信、书面函告形式通知上诉人,这一行为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采取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所称强行拖走该设备。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柳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冬成偿还柳沃公司货款256104元及滞纳金22140元、违约金6350.4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共计284594元;2、黄云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冬成、黄云华承担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柳沃公司与黄冬成签署了《二手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销售的柳工922挖掘机一台,价款为348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剩余款项198000元,乙方保证自2016年3月13日开始到2017年2月13日清偿完毕,每月支付17592元,最后一个月支付全部余额,乙方支付分期货款的时间为每月13日,如乙方不按上述付款方式的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需按当期违约所欠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日,黄冬成向柳沃公司支付首付款105000元,尚欠首付款45000元,黄冬成向柳沃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所欠柳沃公司45000元首付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等额还清,如不按期足额偿还,本人同意每延迟一天,承担所欠金额的3‰的滞纳金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黄云华向柳沃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担保人黄冬成与柳沃公司订立的《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号:2016113)项下被担保人所付一切债务提供以柳沃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黄冬成于2016年1月14日从柳沃公司自行提走型号为922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并验收合格。另查明,黄冬成于《二手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向柳沃公司支付了105000元首付款,剩余首付款及剩余货款均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柳沃公司与黄冬成所签的《二手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本案中,柳沃公司作为出卖人,根据《二手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黄冬成交付了柳工922挖掘机一台,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黄冬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交付合同首付款及分期货款。现黄冬成仅向柳沃公司支付105000元首付款,尚欠部分首付款及剩余货款未予支付,黄冬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如黄冬成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柳沃公司可以要求黄冬成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柳沃公司要求黄冬成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金及分期买卖利息21110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未按约定还款的,需按当期违约所欠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黄冬成共欠付柳沃公司分期货款4期,每期货款金额为17592元,逾期天数分别为120天、90天、60天、30天,黄冬成应向柳沃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1055.52元、791.64元、527.76元、263.88元,共计2638.8元。此后违约金应以上述4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欠付首付款及滞纳金,根据《欠条》约定,黄冬成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等额付清首付款45000元,如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柳沃公司要求黄冬成支付首付款欠款45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每日3‰标准支付滞纳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黄冬成应向柳沃公司支付滞纳金3690元(45000元×5%%/天×164天=3690元),此后滞纳金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黄冬成应向柳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6104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滞纳金3690元、违约金2638.8元,共计262432.8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016年3月、4月、5月、6月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年7月13日之后滞纳金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黄云华自愿为黄冬成与柳沃公司订立的《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故柳沃公司要求黄云华对黄冬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柳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104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的滞纳金3690元、违约金2638.8元,共计262432.8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016年3月、4月、5月、6月货款金额为基数、滞纳金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黄云华对黄冬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湖南柳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湖南柳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黄冬成、黄云华承担2588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黄冬成、黄云华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因黄冬成未按照《二手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湖南柳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将案涉柳工922挖掘机收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冬成与柳沃公司签订的《二手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柳沃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黄冬成作为买受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黄冬成作为买受人,黄云华作为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二审中,黄冬成虽提出柳沃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中所记载的信息,其送达邮件中所填写的地址及移动电话均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邮局退回邮件的理由为本人拒接,故应认定为一审法院已依程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75元,由黄冬成、黄云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