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培强、陈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培强,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701号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16493-3,住所地献县城内东升南路。法定代表人:任福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闸,男,该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杨培强,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陈影,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杨培强之妻,现住献县。被告:杨凤永,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郑立芳,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杨凤永之妻,现住献县。被告:陈树茂,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芮三俊,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陈树茂之妻,现住献县。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培强、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培强、被告陈影、被告杨凤永、被告郑立芳、被告陈树茂、被告芮三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培强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4267.2元(截止到2017年1月4日),实际利息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培强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2‰,被告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为杨培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244元,截止到2017年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6000元及利息4267.2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杨培强、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培强及其妻子陈影签署《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被告杨培强与原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留高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献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85120149525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培强向徐留高信用社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月息12.0‰,逾期归还本金按照借款利息上浮100%计收罚息;杨凤永和陈树茂共同与徐留高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献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851201454243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凤永和陈树茂为杨培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凤永之妻郑立芳、陈树茂之妻芮三俊均签署《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合同签订当日,徐留高信用社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至向被告杨培强的个人存款账户。2014年6月19日,河北银监局作出《关于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开业,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满,杨培强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244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941.6元未能偿还。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培强、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全面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培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941.6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941.6元,并按照月息24‰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6000元本金还清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对被告杨培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培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元,由杨培强、陈影、杨凤永、郑立芳、陈树茂、芮三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