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朝芳与普国发、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芳,普国发,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435号原告:王朝芳,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7527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国发,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玲,女,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国发(与陈玲系夫妻关系),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朝芳与被告普国发、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林、被告普国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陈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433元;3.判令原告对川DDXX**小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4000元、律师办案交通费3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王朝芳应被告普国发请求,向被告出借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被告用川DDXX**小轿车、红格商城XXX号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协议后,原告委托邵坤鹏将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普国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普国发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诉称中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协议》的经过属实,虽是被告亲笔签名捺印,但并未发生实际借款。被告只收到本案证人邵坤鹏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借款10万元,并将川DDXX**小轿车的登记证书交给邵坤鹏保管,但并未收到本案原告王朝芳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玲辩称,与被告普国发的辩论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国发、陈玲于200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川DDXX**小轿车于2011年8月9日登记在陈玲名下。2016年9月,被告普国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邵坤鹏请求借款10万元。邵坤鹏与同事王朝芳共同凑足10万元,商定以王朝芳的名义出借给普国发。同年9月11日,原告王朝芳拟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协议》,在协议上载明两笔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未约定利息,并约定“乙方(借款人)将川DDXX**小轿车、红格商城XXX房屋分别作为资产抵押,如乙方无力偿还债务则抵押的资产归甲方所有,如逾期还款乙方(借款人)需承担甲方(出借款人)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原告王朝芳在两份协议上的“出借款人”位置签署自己名字后,将协议与10万元现金共同交由邵坤鹏,口头委托邵坤鹏与被告普国发办理借款事宜。被告普国发在两份《个人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位置签字捺印后,邵坤鹏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普国发,同时,普国发将川DDXX**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邵坤鹏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协议》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储蓄卡及开户信息复印件1份、《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代理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普国发与陈玲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川DDXX**小轿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2.被告提交的盐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自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王朝芳提交了两份《个人借款协议》,并通过证人证言证明了自己委托邵坤鹏向被告普国发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普国发答辩中否认与原告王朝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否认收到由证人邵坤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对原告方提交的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中被告自己的亲笔签名捺印予以认可,也认可证人邵坤鹏用转帐方式向自己出借10万元,邵坤鹏否认后,被告普国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普国发认可自己将川DDXX**小轿车的登记证书交于证人邵坤鹏。在原告与被告普国发的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中,其中一份约定“川DDXX**小轿车是作为普国发与王朝芳借款的抵押财产”,被告普国发在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协议》和提交川DDXX**小轿车登记证书给邵坤鹏时应当认识到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方是本案原告王朝芳,仍然签字捺印,应当视为对出借人是王朝芳一事予以认可。被告普国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普国发与邵坤鹏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普国发与本案原告王朝芳无民间借款关系。被告普国发辩称不认识原告王朝芳也未收到借款,但却在与王朝芳的其中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将其妻名下的川DDXX**小轿车作为与王朝芳借款的抵押财产,并将DDXXXX小轿车登记证书交给邵坤鹏,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普国发与邵坤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普国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朝芳与被告普国发签订《个人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朝芳要求被告普国发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4%计算逾期利率的诉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608.25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王朝芳与被告普国发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中的第三条“乙方(借款人)将川DDXX**小轿车、红格商城XXX房屋分别作为资产抵押,如乙方无力偿还债务则抵押的资产归甲方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原告王朝芳请求判令对川DDXX**小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朝芳与被告普国发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中的第二条“如逾期还款乙方(借款人)需承担甲方(出借款人)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属于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办案交通费,在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王朝芳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国发、陈玲连带偿还原告王朝芳借款本金1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08.25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460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王朝芳承担55元,被告普国发、陈玲共同承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