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吴中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东,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181号原告:江小东,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斌,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小东与被告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汪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1371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渝F50K**号小型客车属吴中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1月5日19时30分,汪斌驾驶向吴中军借用的渝F50K**号小型客车,沿李渡聚龙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仁济医院路段左转时,与直行的江小东驾驶的渝GRD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江小东和摩托车乘坐人廖小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江小东伤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小东不承担责任”。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辩称,我司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F50K**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属实,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汪斌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渝F50K**号小型客车属吴中军所有,事故发生时,我无偿借用渝F50K**号小型客车;我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8110.4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F50K**号小型客车属吴中军所有。2016年11月5日19时30分,被告汪斌驾驶向吴中军借用的渝F50K**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行驶至聚龙大道仁济医院路段左转时,与直行由江小东驾驶的渝GR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小东和渝GR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廖小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小东、廖小珊无责任”。事后,原告江小东住院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共住院30天。被告汪斌支付了原告江小东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8110.40元,原告江小东支付医药费12637.95元。2017年2月21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江小东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拾)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天天左右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叁佰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元左右。”;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廖小珊向本院书面表示:明确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江小东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举示了重庆市涪陵信息技术学校的证明、教育合同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拟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渝F50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渝F50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被告汪斌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汪斌承担应承担医药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小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汪斌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吴中军所有的渝F50K**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小东、廖小珊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廖小珊明确表示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分配,故由原告江小东独自享有交强险项下的限额。原告江小东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手机)损失。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江小东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诉讼中,虽提供了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7]涪司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0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限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限为10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受伤期间(误工期)尚在试用期内,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月。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30748.35元(含被告汪斌支付1811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误工费为6420元(1800元/月÷30天×107天);4、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5、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30天)+(50元/天×90天)];6、鉴定费为19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续医费为10000元;9、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10、车辆修理费为2500元(被告汪斌已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汪斌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014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447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7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1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东医药费6700元、营养费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汪斌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原告江小东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和医药费24048.35元等共计34548.35元(含被告汪斌支付医药费1811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小东15937.95元,支付被告汪斌14460.73元,被告汪斌自行承担4149.67元(非医保用药)。五、被告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小东垫付鉴定费1900元。六、驳回原告江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