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135号原告:黄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庄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卓刀泉路299号保利华都三期房屋(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号:武房商证湖字第号)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被告庄某去加拿大留学,后2014年回国探亲后又于2014年7月15日返回加拿大工作至今。因长期跨国分居近4年,加之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维持婚姻的必要。被告庄某本人未到庭,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并宣读了被告庄某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经我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公证):一、同意与黄某离婚;二、同意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华都三期34栋22层1号房归黄某所有,同时黄某向我支付200000元房屋补偿款,从2017年开始每年10月支付40000元,分5年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庄某于2013年6月出国留学,现在加拿大工作,原、被告长期跨国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黄某提出离婚,被告庄某亦同意离婚。原告黄某在婚前于2011年3月14日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卓刀泉路299号保利华都三期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目前贷款仍未还清。现原、被告就该房屋分割问题协商一致,该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尚未偿清的贷款由原告黄某继续偿还;原告黄某向被告庄某支付200000元补偿款,此款从2017年起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40000元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离婚;二、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卓刀泉路299号保利华都三期房屋(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号:武房商证湖字第号)归原告黄某所有,该房未清偿的按揭贷款由原告黄某承担;原告黄某向被告庄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0元,此款从2017年起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庄某支付40000元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莉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