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宣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宣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第1874号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北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宣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与被告杨宣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汇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宣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汇兴公司为庆华棚户区5#、6#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上述两个楼号工程建设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杨宣齐,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2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宣齐组织各类工种,工人对庆华棚户区5#、6#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杨宣齐欠工人工资合计522469.77元(该款为代现林等工人劳务费)。上述工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8月12日执行原告款项446500.00元,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请求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承担的446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宣齐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法执字第518-1号执行裁定书1份。旨证明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8月20日提取了原告在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0.00元。二、执行说明1份。旨证明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10日从其提取的原告在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0.00元中扣留446500.00用于代杨宣齐给付代现林等工人的劳务费。被告杨宣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汇兴公司系庆华棚户区5#、6#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5#、6#工程建设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杨宣齐,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2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宣齐组织工人对庆华棚户区5#、6#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杨宣齐,但被告杨宣齐未给付工人劳务费合计522469.77元(该款为代现林等工人劳务费)。后上述工人诉至北安市法院,经北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杨宣齐给付上述工人劳务费,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工人向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8月20日经提取了原告在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从提取的原告在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0.00元中扣留446500.00用于代杨宣齐给付代现林等工人的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承担的446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杨宣齐未全部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劳务费,此事经北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杨宣齐给付上述工人劳务费,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工人申请执行后,北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原告在北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0.00元中扣留446500.00元用于代杨宣齐给付代现林等工人的劳务费。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现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工人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义务,有权向给付义务人杨宣齐追偿,其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劳务费44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宣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宣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其履行的工人劳务费44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7.50元,由被告杨宣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亮审 判 员 许 蕊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