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57号公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2016年9月1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康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东某与衡井线交叉口驾驶铲车,因其停车后未拉手刹、未将铲车铲斗放下,从而导致铲车溜车,铲车铲斗将被害人杜某挤压至旁边的摊补机,杜某当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东某与衡井线交叉口驾驶铲车,因其停车后未拉手刹、未将铲车铲斗放下,从而导致铲车溜车,铲车铲斗将被害人杜某挤压至旁边的摊补机,杜某当场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尸体处理通知、被害人杜某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铲车时未注意安全,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文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