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超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224号原告余超,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肖向峰、万晨,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188号,注册号411500100007165(1-1)。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吴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余超诉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燃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宪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晨,被告弘昌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超诉称,原告系被告弘昌燃气公司员工,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公司下属的潢川县天然气门站工作,2014年12月,潢川县分公司(2016年7月8日已注销)以被告要扩大公司规模发展的名义向下属员工筹集集资款,并承诺该款三个月后归还,月息3%。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分公司财务交纳集资款20万元后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集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该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昌燃气公司答辩称公司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余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超的身份证及复印件。2、被告弘昌燃气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表及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弘昌燃气公司潢川县分公司工商营业登记表。4、收据和被告弘昌燃气公司集资明细表。5、最高院批复一份,证明双方属于借贷关系。针对原告余超提交的证据被告弘昌燃气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弘昌燃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超系被告弘昌燃气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弘昌燃气有限公司所属的信阳市弘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分公司以扩大规模发展为由向原告等六位员工集资50万元,其中向原告集资20万元,该集资款统一存入公司财务人员王莉名下的建行账户,并由王莉向原告出具集资款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9日,王莉将50万元集资款转入账户名为信阳市弘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公司向王莉出具收据和集资明细表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以三个月借款已到期为由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未书面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余超表示愿意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信阳市弘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分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成立,系被告弘昌燃气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8日注销,分公司注销后其工作站和公司人员由被告弘昌燃气公司直接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弘昌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及弘昌燃气公司出具的集资明细表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昌燃气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称是由分公司以发展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该款项实际是由被告弘昌燃气公司使用,收据也由被告出具,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弘昌燃气公司返还。原告余超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超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