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534号民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朋,姬建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534号原告:朱朋,女,汉族,籍贯河南省鄢陵县,无业,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姬建宝,男,汉族,籍贯不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朱朋与被告姬建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建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知道被告要在和静县开一个阿拉丁餐厅,我就想投资跟被告合伙经营,我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合同书并投资10000元。经营中发现被告,不好好经营,隐瞒经营信息,做假账,所以我退出来了,被告也同意了,但没钱支付,2016年10月31日就给我打了一个借条,约定的2016年12月15日还款,但是到时间后,被告就一直推,就是不退钱。被告姬建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姬建宝在和静县经营阿拉丁餐厅期间,召集若干人投资入股参与分红,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投资10000元。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恶意隐瞒财务收支状况,弄虚作假,根本无力经营,遂要求被告退出其投资款10000元。被告因无力退还,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姬建宝借朱朋现金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归还”。期限届至,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筹资经营餐厅,原告退股时,因被告无力退还投资款10000元,遂向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朱朋归还欠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姬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