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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招治与陈群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治,陈群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900号原告:陈招治,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群峰,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京铭,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招治与被告陈群峰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审理,被告陈群峰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闽0213民初30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号,被告陈群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招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群峰立即支付陈招治违约金24000元(违约金按200元/天,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共120天)。事实和理由:陈招治是陈群峰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确定陈群峰应支付一次性工作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93000元给陈招治。上述费用在陈招治办理完毕一切手续后由陈群峰分三期(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31000元)将款项转至陈招治个人账户,并约定如陈群峰未按时支付应每日追加补偿金200元。协议签订后,陈群峰只按时支付第一期赔偿款,第二期赔偿款应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陈群峰于2016年3月份才支付,第三期赔偿款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但陈群峰经陈招治诉讼后才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赔偿义务。陈群峰未按时支付每期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每日追加补偿200元,经陈招治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陈招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陈群峰辩称,在2016年的诉讼中,经法官调解陈招治电话同意不再主张违约金,且陈招治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陈群峰对陈招治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陈招治单方委托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陈招治提交的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陈招治单方委托,但双方签订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一条亦确认“经第三方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陈招治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陈群峰(甲方)与陈招治(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的:一、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乙方2015年7月1日在甲方公司临时聘请工作中发生工伤。经第三方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二、甲方已尽最大能力给予相关治疗,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住院治疗费用已全部由甲方支付。在这基础上,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93000元给乙方。上述费用在乙方办理完毕一切手续后由甲方分三期(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31000元)将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银行转账到至乙方个人账户上;……五、甲方必须依照上述第二条约定按时将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银行转账到至乙方个人账户上,未按时支付每期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甲方应每日追加补偿金200元整。陈招治自认,陈群峰已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补偿金31000元,但第二期补偿金应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陈群峰于2016年3月份才支付;第三期补偿金应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陈群峰于2016年5月11日才支付。陈群峰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招治与陈群峰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陈群峰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陈招治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应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的第二期补偿金陈群峰迟至2016年3月份支付,应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的第三期补偿金承群峰迟至2016年5月11日支付,系违约行为。陈群峰主张陈招治曾答应不再主张违约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群峰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每日追加200元补偿金,实际属于违约金性质,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陈招治系因工伤而获得补偿,陈群峰逾期支付补偿金不仅造成陈招治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且对陈招治的后续治疗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协议书》约定的逾期支付每日追加补偿金是合理的,但所约定的每日2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50元计算,陈群峰应支付陈招治的补偿金为6000元(50元×120天)。陈招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群峰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群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招治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陈招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招治负担175元,由陈群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证据目录陈招治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招治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