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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庆水与李长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水,李长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51号原告:吴庆水,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庆燕,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印,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吴庆水诉被告李长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吴庆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燕、被告李长印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证据,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邹城市吴麻村治保主任,被告是治保组长,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因镇里治安检查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缺损松动和左眼外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李长印辩称,我们确实发生口角,原告住院我去医院看了,因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理,派出所调解未果,并且拘留我十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李长印与原告吴庆水因为村内禁烧执勤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引发纠纷,被告李长印致原告吴庆水头部等处轻微受伤。2016年11月29日,邹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长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吴庆水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因村内禁烧执勤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引发纠纷,有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考虑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加之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纠纷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8549.6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但被告李长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庆水的误工费885元、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750元(30元/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主张按合理数额处理,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234.64元,故被告李长印依法应承担7864.25元(11234.6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庆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864.25元。二、驳回原告吴庆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吴庆水负担37元,由被告李长印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