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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立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立峰,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无锡市人,高中文化,无锡荣能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立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立峰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北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路段时,遇方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牵引有桓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因两车牵引绳断落而停在道路中间,导致苏B×××××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苏B×××××小型轿车,将正在该车前方连接牵引绳的被害人桓某顶撞到苏B×××××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桓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立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立峰亲属与被害人桓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高立峰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吴某1、黄某、吴某2的证言,驾驶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摄影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通知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高立峰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立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立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