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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光银与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银,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权,韦秀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182号原告:杨光银,男,1963年4月9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强,男,土家族,1985年10月9日生,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原告杨光银之子。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棉花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2144656203(5-1)。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茜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贵荣,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权,男,1989年9月2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聂华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秀宏,男,1975年2月20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杨光银诉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赵权、韦秀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杨强,被告中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茜显、汪贵荣,被告赵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华,被告韦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银诉称:三都县风情街橡胶坝项目系中核公司承建,赵权承包得该项目部分相关工程后,赵权找到原告要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原告答应后,便与原告的儿子等到赵权承包的工地做工,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工地做活路时,同在工地施工的被告韦秀宏的挖掘机后退,原告避让不及,身体被碾压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南州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开放性骨折,右骰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右足舟骨骨折和右第3跖骨基底骨折。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伤残六级。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赵权已支付,尚有余额未付。原告从黔南州中医院回家后,因伤情没有好转,又到思南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费用53298元。被告中核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赵权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赵权,韦秀宏是肇事挖机的机主,原告因伤致残,因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94956元;2、医药费4250元;3、后续治疗费53289元;4、鉴定费700元;5、误工费13032元;6、护理费11248元;7、住宿费1905元;8、交通费825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营养费53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6001元。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码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赵权,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赵权已支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原告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部分责任。挖机机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核公司仅应当承担安全事故的监督责任。被告赵权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该条规定,韦秀宏作为挖机的所有人,应对挖机的安全作业承担一切风险,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事发后逃离现场至今未出现,主要原因是该驾驶员没有驾驶挖机的专业资质,且该驾驶员当天从早上八点半操作挖机至晚上八点,除吃饭时间1小时外,连续工作十余小时,属于严重的疲劳驾驶。但韦秀宏在杨光银受伤后不闻不问,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韦秀宏作为本案挖机的所有人、管理者以及挖机驾驶员的雇主,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杨光银承担赔偿责任和向赵权返还已垫付的费用。当天工地给原告杨光银安排的是排水工作,排水的作业点离挖机开挖地点相距10多米远,是杨光银自己疏忽大意跑到挖机附近才导致受伤。原告杨光银作为成年人,不是第一次在工地上工作,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应当有充足的认识,其明知站在挖机附近有相当的危险,但却没有及时避让,原告杨光银疏于防范,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中核公司和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光银系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可能是伪造的,因为原告近一年多均在外断断续续零星打工,打工两三个月又回乡下老家居住两三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可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后续治疗费1406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032元;护理费8436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0946元。加上赵权前期已垫付的费用180500元,杨光银受伤造成的损失为311446.7元,该费用应当由韦秀宏和杨光银分别承担。韦秀宏应当将赵权垫付的180500元付给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赵权的诉讼请求,判令韦秀宏向赵权支付已垫付的180500元的前期费用。被告韦秀宏辩称:赵权租用韦秀宏挖机加班的时候没有跟韦秀宏说明,事故发生时是否是韦秀宏雇请的驾驶员在操作挖机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才通知韦秀宏。既然是晚上加班进行作业,管理人员是否明确,作业条件是否安全,建设方应当承担这方面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中核公司中标承建三都县风情街橡胶坝工程后,将附属的码头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权。赵权承包得该工程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有原告杨光银。因施工需要,赵权租用韦秀宏的挖机进行开挖作业,挖机驾驶员姓名及基本信息韦秀宏不提供。2016年3月14日晚,赵权安排韦秀宏的挖机进行加班作业,赵权另行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22时左右,驾驶员在操作挖机倒退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在工地负责排水作业的杨光银压倒,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权连夜将杨光银送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杨光银的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开放性骨折,右骰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右足舟骨骨折。经该院手术治疗,杨光银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扶拐适当负重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杨光银在黔南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赵权向该院支付的治疗费是119779.28元,杨光银支付的治疗费是3254.84元。5月24日,杨光银与赵权达成赔偿金预付款协议,由赵权向杨光银预付赔偿金55000元,赔偿金实际金额以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赵权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光银的儿子杨强支付了55000元的预赔款。6月28日,赵权与杨光银达成工伤事故协议书,约定杨光银按照黔南中医院的建议回老家疗养,由赵权一次性给付杨光银三个月的生活费4500元,协议签订后,赵权按照约定向杨光银的儿子杨强支付了4500元。杨光银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韦秀宏通过赵权向杨光银支付了2000元。2016年7月8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杨光银的伤情出具黔南医鉴所[2016]医检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鉴定结论为:杨光银的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六级;后续治疗费11060元;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77.76元。2016年12月11日,杨光银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并内置物断裂;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骨不连,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日出院。杨光银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3289.40元。对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赵权已及时送杨光银到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赵权在事故中没有怠于履行义务,赵权认可的1000元交通费和1000元的住宿费符合原告返家疗养和家属探望的实际需要,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只是313元,正式住宿票据845元,原告8250元的交通费和1905元的住宿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按照赵权认可的数额确定。因原告与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16001元。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赵权提交的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银行流水账、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核公司虽然是三都县风情街橡胶坝工程中标单位,但被告中核公司已将附属的码头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权,赵权是该码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权在施工中雇佣原告杨光银为其务工,赵权与原告杨光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杨光银是在做工期间受到伤害的,赵权没有证据证明杨光银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法律的规定,杨光银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赵权承担责任。中核公司和赵权关于杨光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权租用韦秀宏的挖机进行开挖作业,赵权与韦秀宏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杨光银虽然是被韦秀宏挖机碾压受伤,但驾驶员在操作挖机加班作业时,在施工现场有赵权安排的人员在指挥和管理,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该挖机在加班作业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属于赵权,作业的成果由赵权享有,赵权没有证据证明韦秀宏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侵权责任应当由赵权承担。中核公司和赵权关于损害责任应当由韦秀宏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光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并不是从事农耕生产而是长年在外务工,其收入当然与农耕生产的收入不同,且杨光银已与他人签订了在思城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光银是在劳动时受到伤害的,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方面的依据作为评定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核公司和赵权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因为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并内置物断裂而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该手术是由黔南州中医院实施,原告在出院疗养时该院已明确告知如有不适应随时到该院就诊。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出院后对伤情以及残疾等级已进行了相应的鉴定,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只是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架取出术的费用。骨不连和内置物断裂是否属于手术方面的原因,原告应当到原治疗机构复诊后予以确定。原告另行在其他医院诊断治疗无疑会导致原治疗单位责任的不能确定,导致赵权责任的不当增加。不当增加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核公司和赵权关于原告在思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辩解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思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以及出院疗养期间,医疗机构虽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但赵权认可2250元营养费数额,本院按照赵权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计算赔偿金时以0.6作为系数不当,系数应是0.5。如上所述,被告赵权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0.5=245796.4元;2、黔南中医院医药费3254.84元;3、误工费42874元÷365天×106天=12451元;4、护理费28437元÷365天×120天=93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6天=10600元;6、鉴定费及费用700元;7、后续治疗费1106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营养费2250元,共计303461.24元,减去被告赵权已支付的59700元,赵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43761.24元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权没有取得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中核公司将码头工程分包给赵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中核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银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761.24元;被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韦秀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赵权关于要求被告韦秀宏向其支付已垫付的前期费用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被告赵权承担4956元,原告杨光银承担25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毅审 判 员  蒙玉勋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