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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何翠云与王长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云,王长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751号原告:何翠云,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王长伟,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主要负责人:曹钦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翠云与被告王长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云、被告王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2、要求被告王长伟归还原告一辆电动自行车。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王长伟驾驶“豫P×××××”号轿车,沿太康至马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太康县××池庄路口,与同方何翠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直到被送进人民医院抢救才恢复知觉。原告受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严重外伤,花去医疗费15000多元。原告伤情至今仍未痊愈,且在治疗中。经查,被告王长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王长伟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长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昏迷,还用手机给同事打电话。原告与被告王长伟为同方向���驶车辆,原告突然想左拐,被告王长伟车速并没有超过20码,故原告在此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除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外,被告王长伟为招待原告来访客人,还花费了3000多元。被告王长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长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王长伟给原告垫付的9000元费用,如果原告用不完,应当退还给被告王长伟。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王长伟均未向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报案,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只有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司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交强险”只在无责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时间是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6日,剩余时间均为挂床,应该扣除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案外人徐德启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P×××××”小型轿车,向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6410072033020160036147,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王长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县城至马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池庄路口时,与同方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长伟当即将其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长伟表示同意给原告治疗伤情,所以,原告和被告王长伟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所骑电动自行车被遗失在事故现场。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2、L3椎体前上缘见致密影,密度增高;3、胆囊内沉积物并囊壁毛糙;4、左肾囊肿。处理意见:入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4322.35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注意功能锻炼;3、注意营养、休息;4、不适随诊;5、必要时相关科室复诊。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长伟向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2017年4月6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证字[2017]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以上交通事故。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王长伟均未及时报案,造成该起事故证据缺失,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确定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自2013年5月开始,原告一直在刘彦所承包的各个工地打工,从事钢筋工劳务,每天劳务报酬为1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长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符合行驶条件,王长伟具有驾驶资格。4、××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记账项目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证言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刘彦承包工地打工,从事钢筋工劳务,每天劳务报酬为150元。被告王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对住院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住院病历和每日清单有异议,原告检查项目中有肾部囊���和椎间盘突出,故原告用药情况与事故发生所撞击头部并不吻合;2、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没有提供劳动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故不能认定;3、2017年3月7日以后,原告住院并无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不应赔付。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依据只是言辞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事故证明也不能显示被告王长伟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2、对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原告收入和实际损失;3、对病历有异议,该病历缺少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和长期临时医嘱单,该证据不能显示此次伤情与王长伟具有因果关系。病历中的非头部检查与原告诉请的受伤部位不一致,属于���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付;4、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无异议,但对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其它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过度检查和治疗,应当扣除相关费用;5、从每日清单来看,原告在2017年3月6日后就没有再进行实际性治疗,其后所产生的费用,均系“挂床”及损失扩大部分,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虽然二被告对部分证据的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长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应当减轻被告王长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长伟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被告王长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长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仍应由被告王长伟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14322.35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出院止,按原告实际每天损失150元×57天=8550元;(3)“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住院57天×1人=5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100元/天=5700元;(5)“营养费”,住院57天×30元/天=171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诊医院治疗路程及次数,酌定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869.3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2413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32.35元×70%=8212.65元,由被告王长伟承担。扣除被告王长伟已经向原告垫付的9000元费用,原告应向被告王长伟返还垫付款787.35元。被告王长伟应将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要求被告王长伟返还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何翠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4137元;二、原告何翠云返还被告王长伟垫付款787.35元;三、被告王长伟返还原告何翠云一辆电动自行车;四、驳回原告何翠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纪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