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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孟某、杨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18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庆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杨某经预谋后,驾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豫B×××××)到荥阳市豫龙镇豫龙之春小区,由孟某望风,杨某使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在该小区6号楼1105室居住的被害人张某的房门打开,将张某家中的1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2.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孟庆龙、杨亚会经预谋后,驾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豫B×××××)到荥阳市豫龙镇豫龙之春小区,由孟某望风,杨某使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在该小区6号楼1605室居住的被害人姚某家房门打开,将姚某家中的2950元现金和一个女士金戒指盗走。经核实,金戒指价值1230元。现赃款已挥霍,被盗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朱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龙湖西苑小区,使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在该小区5号楼1301室居住的被害人张某某家房门打开,将张某某家一条金项链带一枚树叶样式吊坠(千足金,重11.68克)与一个金猴样式吊坠(千足金,重2.302克)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404元,现被盗物品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4.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伙同朱金朝、张某某某经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华庭新苑小区,使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在该小区3栋3单元居住的被害人杨某某家房门打开,将杨秋贞放在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重11.86克)、一对黄金耳钉(重3.55克)、一颗黄金转运珠(重0.64克)、一个K金吊坠(价值285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341元。现被盗物品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5.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朱金朝、张某某某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林溪公馆小区,使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在该小区2号楼1504室居住的被害人司某家房门打开,将司磊放在家中的14000元现金、一个金手镯(重32.46克)、一条金项链(重13.35克)、一枚金戒指(重2.31克)、一条黄金项链(4.52克)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582元,现被盗物品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6.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孟某伙同朱某、张某1经预谋后,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鹰万佳小区,使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在该小区5号楼1单元1902室居住的被害人付某打开,将付某放在家中的两条芙蓉王烟盗走。经核实:被盗芙蓉王烟批发价为218.36元/条、零售指导价250元/条。现被盗物品已挥霍无法追回。7.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孟某伙同朱某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碧水名郡小区,使用事先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李某某家房门打开,欲实施盗窃,被李某某发现而未遂。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并于2016年12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退赃票据、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孟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孟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盗窃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孟某及辩护人提出诉辩意见,经查,同案犯朱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日其二人伙同孟某在许昌连续盗窃,其中包含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犯罪,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孟某在侦查机关亦予以供述,且在一审当庭孟某对其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犯罪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孟某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犯罪,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孟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江波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