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山百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百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520号原告:中山百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林庆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宏友(曾用名:李三),男,壮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中山百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特公司)与被告李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陈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胜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宏发立即向百胜特公司偿还欠款79941.3元及逾期利息(以7994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事实和理由:百胜特公司与李宏友有生意往来,李宏友向百胜特公司购买模具等货物,李宏友电话下单后,由百胜特公司送货,货款月结。2014年8月4日,李宏友向百胜特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百胜特公司货款80441.30元。签订欠条后,被告李宏发仅于2016年12月6日还款500元。经百胜特公司多次追讨,李宏友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百胜特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宏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百胜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送货单,李宏友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李宏友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因李宏友对是否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百胜特公司主张李宏友欠款79941.30元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胜特公司与李宏友存在业务往来,李宏友向百胜特公司购买模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货款月结。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李宏友向百胜特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80441.30元,分期在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结清。但李宏友并未按期支付,经百胜特公司多次追讨,李宏友只在2016年12月6日向百胜特公司微信转账500元,余款79941.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百胜特公司已经依约向李宏友交货,李宏友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百胜特公司要求李宏友支付货款79941.3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百胜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百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41.30元及逾期利息(以7994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被告李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书记员 张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