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沙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说,男,生于1973年7月17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沙说与朋友黑当(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勐腊县小磨高速七标段二号预制梁场,将工地上的148根钢筋用手推车拉到皮卡车上盗走。2016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沙说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61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沙说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沙说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沙说与朋友黑某(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勐腊县小磨高速七标段二号预制梁场,将工地上的148根钢筋用手推车拉到皮卡车上盗走。2016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沙说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沙说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610元。上述事实,有到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沙说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黑某、朱某、范某、陈某、波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沙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沙说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