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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襄阳东津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东津新区苏岭路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当行至襄阳市东津新区内环路樊营村×组路段时,撞倒路上行人王某1(男,殁年62岁),其自己也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伟拨打了l20电话,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伟出院后于同年12月23日到襄州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6年11月11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鉴定,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5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某、朱某鉴定,1、痕迹勘验结果表明:无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的车身正前部为冲撞路面行人是施力部位,没有迹象表明,无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在冲撞路面行人前,与路面其它车辆发生过车体接触或被接触。2、事故发生形态:无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西侧快车道逆行至事发地点,其车身正前部冲撞路面行人,并将行人往前抛落路面。2016年11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车辆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伟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杨伟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13700元;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杨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伟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