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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庭跃与被告吴宏亮、马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庭跃,吴宏亮,马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45号原告:郭庭跃,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亮,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晓颖,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庭跃与被告吴宏亮、马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庭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亮、马晓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付利息14,4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定于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利息每月壹千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没还本,也没付息。原告起初与之联系,二被告还应诺尽快还。但近一年来,始终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4年12月20日借据1份。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约定的利息。证据二、2016年10月3日爱辉区西兴街道福龙社区出具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宏亮、马晓颖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宏亮、马晓颖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期间每月利息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宏亮、马晓颖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宏亮、马晓颖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亮、马晓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亮、马晓颖偿还原告郭庭跃借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宏亮、马晓颖给付原告郭庭跃借款利息14,4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吴宏亮、马晓颖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