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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吴XX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吴XX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900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251317395W,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8337846M,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太湖小区8幢1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顾粉明。被告:吴XX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79658518P,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伟业新都汇17幢419、420、421、422室。法定代表人:姚国华。被告:姚国华。被告:屠超超。被告:顾粉明。被告:庞文琴。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荣公司)、吴XX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荣公司、华泰公司、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利息4135.44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6%计算罚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425%计算罚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425%计算罚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3125%计算罚息)、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3125%计���罚息);2、被告华泰公司、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对被告明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顾粉明、庞文琴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8日,明荣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2851第028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明荣公司向吴江���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年利率为在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6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12851第0289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与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2851第028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姚国华、屠超超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与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2851第028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9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明荣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9.24%。对于该笔借款,明荣公司仅付清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结欠的利息为4135.44元。2015年3月6日,明荣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3851第030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明荣公司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在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7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3851第0308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与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3851第030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姚国华、屠超超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与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3851第030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6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明荣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6日,年利率为9.095%。对于该笔借款,明荣公司仅付清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3月9日,明荣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3851第030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明荣公司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年利率为在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7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3851第0309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与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3851第030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姚国华、屠超超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与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3851第030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9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明荣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9日,年利率为9.095%。对于该笔借款,��荣公司仅付清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8月18日,明荣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8851第03379号、第033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明荣公司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年利率为在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4.85%的基础上上浮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8851第03379号、第03380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与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8851第03379号、第33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姚国华、屠超超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债务人明荣公司与债权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依主合同[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8851第03379号、第033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9��,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明荣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80万元,两份借款借据均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18日,年利率为8.4875%。对于该两笔借款,明荣公司仅付清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对上述五笔借款,保证人华泰公司、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开发区支行遂提起诉讼。被告华泰公司、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泰公司���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明荣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国华、屠超超自愿为被告明荣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顾粉明、庞文琴自愿为被告明荣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视为在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即罚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为4135.44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6%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即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425%计算)。三、被告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75%计算。②罚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3125%计算]。(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四、被告吴XX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对被告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江市明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吴XX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国华、屠超超、顾粉明、庞文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为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