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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山中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中国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324号原告:河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崔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诉被告中山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中山中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粱开健,中山中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泰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有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被告的接地团活动。2016年1月-4月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地接单位,被告尚欠原告团款54552元。对于该款项,原告多次发出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均予以确认但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团款54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康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中山中旅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2.《旅行社(者)费用拨款结算单通知单》;3.报团传真。被告中山中旅对证据1的三性确认,证据2中中山中旅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山中旅辩称:1.梁锦彬与被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本案债务存在于梁锦彬的承包经营期间,梁锦彬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追加梁锦彬作为共同被告;2.按照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费用应当是先开票后付款,因此即便是双方存在没有支付的团费,也应当在本案原告开具发票并交付发票后被告再按照合同进行支付。被告中山中旅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经营责任书3份;2.终止承包经营确认书;3.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经审理查明:中山中旅与康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中山中旅将组织成行的旅游团交由康泰公司在当地接待,双方另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约定:组团社应在收到地接社结算单据后7日内核对,核对后确认给地接社,地接社收到确认后在3天内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以最快捷及保险方式寄给组团社,组团社在收到发票后于5天内足额支付接待费用;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应以未支付团款为基数,按日0.1%向地接社支付违约金。后康泰公司向中山中旅出具旅行社(者)费用拨款结算通知单3份,欠款金额分别为25072、18880、10600元,并加盖“中山市中国旅行社旅游部财会专用章”。2016年9月7日,中山中旅出具2016年中山中旅欠款明细,载明截止2016年5月,中山中旅欠康泰公司团费54552元,并载明接待的团号、操作计调、人数、地接导游、欠款金额等详细信息,加盖“中山市中国旅行社旅游部财会专用章”。中山中旅称“中山市中国旅行社旅游部财会专用章”系梁锦彬使用的印章,中山中旅与梁锦彬系承包经营关系。上述款项中山中旅至今未付,康泰公司遂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康泰公司与中山中旅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山中旅拖欠康泰公司团费54552元未付,有双方确认的欠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山中旅辩称未收到康泰公司开具的发票,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康泰公司的附随义务,中山中旅不能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中山中旅如认为康泰公司违法未开具发票的,可向相关行政部分投诉处理。中山中旅辩称其与梁锦彬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存在于梁锦彬承包经营期间,梁锦彬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追加梁锦彬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明细系加盖中山中旅印章,故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山中旅与康泰公司之间,即使中山中旅与梁锦彬存在承包关系,也是二者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梁锦彬对外亦系以中山中旅名义进行经营、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梁锦彬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中山中旅拒不支付团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康泰公司支付团费54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康泰公司请求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且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中国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团费54552元及违约金(以实欠款额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该款原告河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中国旅行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洁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