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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方建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铭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铭旺公司赔偿永神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67586元(239408元×70%);3.判令铭旺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永神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永神公司单方委托进行为由,不予认定铭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该鉴定报告是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失效分析会华南理工大学失效分析网点依法作出的,该报告已确认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铭旺公司向永神公司供应钢材用于制造模具,双方约定热处理后如果钢材有质量问题则由铭旺公司负责。可见,因钢材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由铭旺公司负责赔偿,现有相应的发票及损失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永神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仅以上述鉴定样品不能证明是铭旺公司的产品为由,驳回永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二、永神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用是因为鉴定费用昂贵且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符,但并不影响对涉案钢材质量问题的认定。三、铭旺公司向永神公司供应钢材用于制造模具,双方约定热处理后如果钢材有质量问题则由铭旺公司负责。2013年3月至9月期间,永神公司收到铭旺公司的钢材后制造模具,后因钢材质量问题造成模具开裂。经鉴定,铭旺公司提供的H13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永神公司不得不增加人工进行处理,因而造成了大量的人工费用损失,铭旺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铭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铭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旺公司赔偿永神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9408.85元;2.判令铭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旺公司向永神公司供应钢材用于制造模具,约定热处理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钢材质量问题由铭旺公司负责。2015年5月,铭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永神公司支付货款127312元及利息,永神公司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且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付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认定永神公司欠铭旺公司货款113169.32,永神公司所提供的分析报告是单方委托不能证明铭旺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永神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故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当另案主张并判令永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永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3月18日,永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铭旺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永神公司认为铭旺公司向其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分析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进行、也不能证明鉴定的样品是铭旺公司的产品,故不能以此认定铭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永神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不依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永神公司也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因铭旺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故永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永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5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共3665.57元,由永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永神公司提出的要求铭旺公司赔偿16758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永神公司要求铭旺公司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铭旺公司向永神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永神公司用该钢材制造的模具产品开裂,造成了永神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对于铭旺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应由永神公司举证证明。经审查,永神公司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失效分析分会华南理工大学失效分析网点所出具的分析报告,但该分析报告明确载明该鉴定系由永神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在无铭旺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不能确定鉴定样品模具系用铭旺公司提供的钢材制作而成。换言之,上述分析报告缺乏证明力,不能据此当然认定铭旺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永神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在此情况下,永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对涉案钢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又未依照规定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导致该司法鉴定程序最终无法启动,可见永神公司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综上,永神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铭旺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神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7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神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