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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长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青,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李长青驾驶赣A×××××号“东风”牌红色重型货车,货车顶部搭载被害人郭某,货车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快速路以东50米处时,坐在货车顶部的被害人郭某的头部与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分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李长青经电话传唤到案。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李长青驾驶赣A×××××号“东风”牌红色重型货车,货车顶部搭载被害人郭某,货车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快速路以东50米处时,坐在货车顶部的被害人郭某的头部与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分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李长青经电话传唤到案。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凭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朱某、何某、赵某、叶某的证言;车辆痕迹及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货车车厢违规载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性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李长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萌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雷 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