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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生银与被告粟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生银,粟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甘0423民初69号原告:肖生银,男,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男,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源,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住所地景泰县。负责人:王达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玲,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肖生银与被告粟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生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被告粟源、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生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75060.96元、护理费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136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208043.96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6时40分许,栗源无证驾驶甘D513**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景泰县大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的肖生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生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生银被送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行脑实质探头置入术。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口服丙戊酸没缓释片;3.定期复查头颅ct;随诊。10月13日,原告入住景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2.颅骨骨折。建议转武警甘肃省总队医院行高压氧康复治疗。10月24日,原告又转入武警甘肃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2017年3月6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一次。上述治疗,除被告栗源已支付的检查费和交通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4516.96元,重症监护室陪护费800元,交通费2050元。其中,栗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栗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甘D513**号货车在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3月10日,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肖生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017年4月5日,肖生银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8000元;肖生银的护理期评定为1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94元。被告栗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甘D513**号货车虽在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栗源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仅有护理期限没有护理依赖,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重症监护室���护费800元因包含在住院护理费中也不予以认可。最后,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原告肖生银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三联鉴定所对肖生银伤残等级的评定和需支付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栗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生银受伤,栗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鉴于甘D513**号货车在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生银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4516.9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515元、鉴定费4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年满60周岁,自愿放弃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以每日按4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支持17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支持2050元,被告栗源已垫付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金额过高,本院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2周岁,结合伤残等级评定九级,支持85561.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7500元;原告主张的重症监护室陪护费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虽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与被告栗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50元(出院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为130日,原告未作护理依赖评定,以最低等级护理依赖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活护理费计算方法,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105.48元/日)标准,护理费(出院后)支持4113.72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4500元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生银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516.96元、护理费(住院前后及重症室护理)94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85561.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85276.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7039.92元。不足部分78236.96元,由被告栗源赔偿。被告栗源已支付15000元,下剩63236.9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生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被告栗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