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希晨与廉贞宝、廉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晨,廉贞宝,廉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854号原告郭希晨,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志,现住焦作市。被告廉贞宝,男,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廉文斌,男,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郭希晨与被告廉贞宝、被告廉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志、被告廉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年利率3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廉贞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借款利息5%,被告用其名下房产证交原告作为抵押。被告廉文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三年。2015年6月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此后一年多来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廉贞宝还款付息,被告廉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廉贞宝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廉文斌辩称,1、因被告廉贞宝支付过2015年3月13日至7月13日之间四个月的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共计1万元,要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4000元从本��中予以扣除,从2015年7月13日起应支付原告本金4.6万元;2、其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廉贞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老牛河郭希晨现金伍万元,借期两个月,用房产证做为抵押,借款人廉贞宝,担保人廉文斌”,2015年3月20日,在该借条上明确被告廉文斌从借款之日起担保期限三年。2016年12月13日,被告廉文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廉贞宝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五分。同日,被告廉贞宝与原告协商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2.5万元,如期归还利息免掉,否则利息按照月息五分照常支付。被告廉贞宝于2015年3月13日至7月13日之间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共计1万元,庭审中原告郭希晨、被告廉文斌均认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40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从2015年7月13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4.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廉文斌出具的证明、被告廉贞宝出具的保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贞宝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廉贞宝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剩余的本金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廉文斌自愿为被告廉贞宝的此笔债务作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三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廉文斌应当为廉贞宝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贞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希晨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二、被告廉文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廉贞宝、被告廉文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