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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鄂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769号原告:于某,女,住调兵山市。被告:鄂某,女,住调兵山市。(未到庭)原告于某与被告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鄂某给付原告于某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处理,铁岭中院的判决为原告主张鉴定费保留了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鄂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鄂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在调兵山法院审理的(2016)辽12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中,为了鉴定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但在该案中原告遗漏该项主张,铁岭中院(2016)辽12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就该项主张为原告保留了诉权。本院认为,被告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鄂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某与被告鄂某系上下楼邻居。因被告鄂某家漏水,致原告于某家卧室及餐厅大白受损,故原告于某曾在2016年时起诉被告鄂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某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但在该案庭审时,原告于某遗漏主张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在(2016)辽12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费用未作出处理。后原告于某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于某一审对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鄂某按照评估结果赔偿其640元,此项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现其要求此费用以外的赔偿,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评估其财产损失所支出,故对原告于某要求被告鄂某给付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鉴定费,原告于某本应在(2016)辽1281民初XXXX号民事案件中与财产评估损失一并主张,但因原告于某遗漏主张该笔费用,才引起本次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于某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