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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斌、杨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斌,杨洁,朱平,赵宝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250号��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亚俊,该公司十二圩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斌,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杨洁,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安,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赵斌、杨洁、朱平、赵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亚俊、被告赵斌、杨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2017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赵斌向农商行分支机构十二圩支行申请借款18万元,由杨洁、朱平、赵宝安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赵斌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现已外出避债,无法联系,严重影响借款安全,农商行经向担保人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赵斌、杨洁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还款,借款人要求先从借款人的房产中予以先予执行,不足部分由各担保人按份承担。担保人杨洁亦要求先从赵斌的房产中先予执行,对剩余不足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其未提供证据。朱平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朱平需要说明,债务人赵斌原来是新扬船厂施工队负责人,朱平是新扬船厂负责人,借款人赵斌因为负债累累,于今年春节前失联,时值春节,民工追讨欠薪,新扬船厂为了稳定,已经为赵斌垫付约30万元,且为赵斌承担了本案讼争的18万元借款在2017年1月份的利息。本案的借款人和另外两位担保人具有亲密的亲属关系,如要求朱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朱平来说负担过大,请求判决借款人与各担保人承担各四分之一的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宝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斌向原告分支机构十二圩支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36%,逾期利率为14.04%,按月结息,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提供了18万元借款。款项发放后,被告逾期未能按月给付利息,仅支付了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赵斌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十二圩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其法人单位有权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有权要求被告杨洁、朱平、赵宝安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现原告具状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洁、朱平、赵宝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斌追偿。被告赵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04%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洁、朱平、赵宝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37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洁、朱平、赵宝安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佐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