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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施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421号原告施某,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石某1,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施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认识,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儿石某2,××××年××月××日生儿子石某3,两个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带。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直沉迷赌博,对家庭也是不管不顾。在我怀儿子的时候,就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因为这些,我和被告经常吵架,因此,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到现在。综上所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及男孩由男子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被告石某1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石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石某3。原告称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具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婚礼,并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高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