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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意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意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意慧,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意慧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某、被告人吴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吴意慧使用其注册的微信账号(微信号×××,昵称“阳阳”),通过微信朋友圈及“象山姐妹帮帮帮”微信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谎称低价销售手机、相机及招聘代理等,并以先行支付货款、代理费等名义诱使汤某等人支付相应款项,从而骗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855.21元,具体如下:2015年5月7日上午汤某霞通过被告人吴意慧发布的虚假广告信息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要求向被告人吴意慧购买手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代理人购买更便宜、预先支付货款等名义要汤某霞支付人民币5100元,汤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吴意慧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汤某拉入微信黑名单从而骗取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吴意慧退赔给汤某人民币5100元。2015年5月7日上午,朱某通过被告人吴意慧发布的虚假广告信息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要求向被告人吴意慧购买相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预先支付货款等名义要求朱某支付人民币1100元,朱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1100元。2015年5月10日下午,朱某通过被告人吴意慧发布的虚假广告信息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要求向被告人吴意慧购买手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预先支付货款等名义要求朱某支付人民币2200元,朱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吴意慧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朱某拉入微信黑名单从而骗取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吴意慧退赔给朱某人民币3300元。2015年5月9日上午,黄某通过被告人吴意慧发布的虚假广告信息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要求向被告人吴意慧购买手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代理人购买更便宜、预先支付货款等名义要求黄某支付人民币4850元,黄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吴意慧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黄某拉入微信黑名单从而骗取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吴意慧退赔给黄某人民币4850元。2015年5月10日上午,俞某通过被告人吴意慧发布的虚假广告信息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向被告人吴意慧申请成为代理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支付代理费等名义要求俞某支付人民币500元,俞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意慧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俞某拉入微信黑名单从而骗取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吴意慧退赔给俞某人民币500元。2015年5月10日下午,袁某1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要求向被告人吴意慧购买手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预先支付货款等名义要求袁某1支付人民币2000元,袁某1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意慧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袁某1拉入微信黑名单从而骗取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吴意慧退赔给袁某1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日,崔某通过被告人吴意慧发布的虚假广告信息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向被告人吴意慧申请成为代理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支付代理费等名义要求崔某支付人民币500元,崔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5日,崔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要求向被告人吴意慧购买手机、相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预先支付货款等名义要求崔某支付人民币2800元,崔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吴意慧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崔某拉入微信黑名单从而骗取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吴意慧退赔给崔某人民币3300元。2015年6月2日上午,舒某通过被告人吴意慧发布的虚假广告信息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要求向被告人吴意慧购买手表、手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预先支付货款等名义要求舒某支付人民币1305.21元,舒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微信账户支付人民币1305.21元。2015年6月3日,舒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意慧并向被告人吴意慧申请成为代理人,被告人吴意慧予以同意并以支付代理费等名义要求舒某支付人民币500元,舒某信以为真而向被告人吴意慧指定的微信账户支付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意慧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舒某拉入微信黑名单从而骗取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吴意慧退赔给舒某人民币1805元。被告人吴意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意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朱某、黄某、俞某、袁某1、崔某、舒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光盘、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电话联系单、客户回单联、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意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意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意慧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意慧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意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