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易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法定代表人:梅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宽,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67号七纺机厂内。法定代表人:梅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跃武,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农公司)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政府扶持资金106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接手管理被上诉人期间收到了政府扶持资金,但该扶持资金直接汇入到了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没有直接从政府处领取扶持资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瀚博公司返还原告政府扶持资金16万元;2.被告康农公司返还原告政府扶持资金106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瀚博公司设立的独资公司。2011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瀚博公司将所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转让被告康农公司,转让价款100万元,签约时支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6个月内付清,并就原告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约定为由被告瀚博公司承担责任至2011年7月31日。同日,二被告另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政府对原告的扶持资金超过100万元部分归被告��农公司所有,未超过部分归被告瀚博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康农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接手原告公司经营。2012年7月21日,被告瀚博公司向被告康农公司发出《关于接管并收回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函告》,称因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经营之原因,被告瀚博公司收回原告的生产经营等一切企业权利,被告瀚博公司于同日就此事进行公告并实际接管原告。后二被告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2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被告瀚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保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被告康农公司经��原告公司期间,2011年11月16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1日、2012年1月9日、3月15日、6月27日,政府相关部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公司账户扶持资金7笔共计162万元。该款项于2011年12月19日、12月22日、2012年2月1日通过原告公司账户汇入被告瀚博公司账户3笔共计56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瀚博公司应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文件要求,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斌个人账户转账退回扶持资金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康农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控制经营原告公司的事实,而涉案162万元政府扶持资金均在此期间内发放至原告公司账户,故扣除被告瀚博公司自认获取的16万元及已退回政府的40万元,其余106万元扶持资金均应视为由被告康农公司获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被依法解除后,二被告通过协议书所获取的政府扶持资金应当分别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农公司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政府扶持资金16万元;二、被告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政府扶持资金106万元。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告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上诉人控制经营被上诉人公司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所涉政府扶��资金均在此期间内发放至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政府扶持资金106万元,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