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东旭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旭,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1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琳、孙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亮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和11月期间,被告人李东旭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已判刑)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东旭在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识字里下坡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五套(即5克甲基苯丙胺、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2、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东旭在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识字里下坡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五套(即5克甲基苯丙胺、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3、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东旭在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识字里71号101房租房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4、201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东旭在本市芙蓉区识字岭71号101号租房内,将10套毒品(即10克甲基苯丙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赵某赊欠毒资。5、2016年11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李东旭在本市天心区白沙路白沙晶城小区路口,将20套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赵某赊欠毒资。随后,公安机关在白沙晶城后面巷内抓获吸毒人员赵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刚购买的白色晶体22.34克、红色药丸2.25克,从吸毒人员肖某提包内,查获赵某原来从被告人李东旭处所购买的白色晶体21.99克、红色药丸3克。2016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东旭在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蓝湾国际C栋楼下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21.87克、红色药丸净重2.93克。当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东旭租住地查获白色晶体净重25.51克、红色药丸净重77.41克、干燥植物净重7.93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上述红色药丸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干燥植物中检出大麻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旭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李东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东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五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中的第2次、第3次当庭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只贩卖过三次毒品,其中两次对方赊欠毒资。被告人李东旭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人李东旭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东旭在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蓝湾国际C栋楼下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李东旭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及干燥植物的事实并经被告人李东旭指认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该书证证实了公安机关2016年11月17日从被告人李东旭身上及家中依法扣押查获并当面称量的白色晶体(冰毒)净重47.38克,红色药丸(麻古)净重80.34克、干燥植物净重7.93克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东旭曾有前科劣迹及2009年1月1日减刑释放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识字里71号101的房屋系被告人李东旭租住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东旭在2016年10月和11月期间多次和赵某互通电话的事实。7、证人赵某的证言,系吸毒人员,证明其多次从被告人李东旭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具体经过等事实。8、证人肖某的证言,其系吸毒人员和赵某住在一起,证明赵某从被告人李东旭处购买过毒品并和赵某一起吸食毒品等事实。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吸毒人员赵某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毒品由赵某提供的事实。10、物证检验报告,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李东旭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干燥植物中检出大麻成分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赵某和肖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东旭的事实。12、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东旭的尿检结果呈阳性。13、户籍资料,该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李东旭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李东旭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多次非法贩卖且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旭曾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李东旭辩称只贩卖过三次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第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第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赵某的多次证词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东旭在公安机关亦有稳定的供述。被告人李东旭的辩解意见没有合理的解释和理由,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东旭的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人民陪审员 孙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