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焦某、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参农,住吉林省抚松县。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参农,住吉林省抚松县。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焦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纪某(已判刑)合伙将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北沟郭汉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辖区2012年林相图33林班12、20、21小班),开垦林地50700平方米,折合76.05市亩,打成参床。开垦后,焦某以70余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参农丁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于某某等人林参间作,现人参已起出。经确认,开垦的林地权属为国有,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2014年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于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明知承包上述参地为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承包的参地林参间作,现人参已起出。经鉴定,李某甲种植人参面积6540平方米,折合9.81市亩;李某乙种植人参1780平方米,折合2.67市亩;陈某某种植人参面积4270平方米,折合6.405市亩;于某某种植人参面积3970平方米,折合5.955市亩。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春祥(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北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35林班17、25、28小班)的林地开垦成参地。开垦后,潘春祥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丁某某(已判刑)、XX雪、XX雨(二人均另案处理)、李某甲、李某乙林参间作。2014年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明知承包的上述参地为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承包的参地林参间作。经确认,李某甲种植人参面积10270平方米,折合15.4市亩;李某乙种植人参面积2040平方米,折合3.06市亩,开垦的林地为国有,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经鉴定,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已完全破坏。综上,被告人焦某非法开垦林地面积50700平方米,折合76.05市亩;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6810平方米,折合25.21市亩;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820平方米,折合5.73市亩;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270平方米,折合6.405市亩;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970平方米,折合5.955市亩。案发后,被告人焦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于某某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焦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关于某某镇某某屯纪某、焦某开垦参地权属认定情况说明、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地块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焦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被告人焦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4页,印4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