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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修安、严秀容等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安,严秀容,闫晴晴,胡某,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868号原告:胡修安,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患者之父。原告:严秀容,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患者之母。原告:闫晴晴,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患者之妻。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闫晴晴,身份同上,系胡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平,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胡修安之胞兄。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地址:滕州市杏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琼,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疗安全科工作人员,住滕州市。(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琛,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疗安全科工作人员,住滕州市。原告胡修安、严秀容、闫晴晴、胡某与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安、严秀容、闫晴晴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平、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文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四原告亲属患者胡滕川因头疼、血压高入住被告神经内四科住院,因被告诊断治疗错误导致患者于2016年9月18日1点15分死亡。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为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双方商定委托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滕川进行尸体解剖。尸解结果发现胡滕川“符合身上腺铬细胞瘤继发高血压、心力衰竭死亡”。原、被告共同申请至滕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医调委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人民医院对患者胡滕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40%”。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患者是2016年9月因头疼入我院住院,诊断为高血压头痛待查。入住后9月18日1:15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经我院医安科调处,进行尸检。包括后期,在医调委主持下,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这些都是事实。根据这种情况,原告诉请36万元数额过高,我们院方请求法庭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四原告亲属患者胡滕川因头疼、血压高入住被告神经内四科住院,被告初步诊断:头痛(原因待查)。被告对原告的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于5小时前活动中突发头痛,始为后枕部炸裂样痛,……急诊给予“甘露醇”药物治疗后以“头痛待查”收入院。既往半年前因类似头痛于我科住院治疗……。患者于2016年9月18日1点15分死亡。被告记载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心力衰竭,××,呼吸衰竭,高血压(继发性?),××变。2016年9月26日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滕川进行尸体解剖,并出具2016病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合病史、临床表现、尸体解剖及镜下所见,胡滕川符合肾上腺嗜细胞瘤继发高血压、心力衰竭死亡。原、被告形成纠纷后,经滕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医调委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华医[2017]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胡滕川所患嗜铬细胞瘤在临床较为少见,其临床表现具有隐匿性,诊断难度大,××急、发展快,客观上给医院的诊疗带来一定的困难。此外,即使及时明确诊断,××灶。此为其病情发展中的自身不利因素。但是,院方在诊治过程中未充分评估病情,且未充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使处于险恶状态的胡滕川没有得到及时对症治疗,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20%--40%。鉴定意见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患者胡滕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40%”。原、被告对此意见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613.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子女抚养费2208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丧葬费35309元,共计人民币909977.16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63990.86元。另查明,胡滕川,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姜屯镇小洪疃村370号,身份证号码。生前系山东海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于2016年4月即为其职工购买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胡滕川因病入住被告人民医院,被告作为××患者正确诊断、及时对症治疗的义务。因患者胡滕川的病情临床较为少见,造成被告对此未能及时确诊病情,加之胡滕川病情发展快,最终导致胡滕川死亡的后果。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患者胡滕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40%”。原、被告对此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考虑被告在此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其责任参与度以35%为宜。原告作为患者近亲属,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预交住院费16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280元、原告主张胡滕川住院期间由原告闫晴晴及胡滕川胞兄胡黎明二人护理,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293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护理费为12930元/年÷365天×3天×2人=212.52元;3、误工费613.16元,患者胡滕川月工资为6500元,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胡滕川的误工费为153.29元/天×4天=613.16元,并不超出按其日工资计算3天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支出费用的相关单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3天=45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认定;6、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220815元(31545元×14年),原告胡某在其父死亡时已4岁零7个月,尚需抚养13年零5个月,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其抚养费为(19854元/年×13年+19854元/年÷12月×5个月)÷2人=133187.2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考虑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患者死亡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丧葬费3530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医院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胡修安、严秀容、闫晴晴、胡某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74.38元、误工费214.61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死亡赔偿金220815元+46615.5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丧葬费12358.15元,共计人民币29429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修安、严秀容、闫晴晴、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