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慧瑛、肖才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慧瑛,肖才兴,连根轩,肖先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770号申请执行人:吴慧瑛,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光堂,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肖才兴,男,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连根轩,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肖先发,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申请执行人吴慧瑛与被执行人肖才兴、连根轩、肖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421民初28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元优审判员 洪明群审判员 严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琳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