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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向豪与上海釜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格尚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豪,上海釜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格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281号原告:王向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釜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华俊锋,总经理。被告:上海格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益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钧。原告王向豪诉被告上海釜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釜箭公司”)、上海格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格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被告釜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俊锋,被告格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釜箭公司、被告格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075.90元、误工费28,707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釜箭公司与被告格尚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格尚公司将位于本市金都路XXX号拓净厂区办公室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釜箭公司。之后,被告釜箭公司招用包括原告王向豪、案外人王某1、柴某某、王某2在内的四位工人做其中的铝合金隔断工程。原告平时随身携带一些小工具,干活是临时性的,原告和王某1、柴某某、王某2四名工友是一起承揽活,然后工资平分,四人互相之间没有上下从属管理关系。2016年6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王向豪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即往玻璃缝里打硅胶,因脚手架高度不够,原告施工时经常需要踮起脚作业,脚比较疲惫,施工中,原告突然脚一软从脚手架上掉落,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原告摔下来的脚手架高度在1.1米到1.2米的高度。原告认为,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釜箭公司,被告釜箭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釜箭公司,被告格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也没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工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釜箭公司、被告格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釜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摔伤,但不清楚原告具体是怎么摔伤的。两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格尚公司把铝合金隔断工程包给被告釜箭公司供货和安装。被告釜箭公司再和王某1联系,把活包给王某1,被告釜箭公司只和王某1对接。被告釜箭公司没有和王某1签书面合同,也没有签安全协议,主要是工期时间短,预计只有六天的活,而且原告他们都经常做这些活的。原告是受雇于王某1,而不是受雇于被告釜箭公司。原告和被告釜箭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釜箭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格尚公司是到九星市场里找到被告釜箭公司,被告釜箭公司有门店也有营业执照。被告格尚公司认为安装铝合金隔断是个很小的工程,不需要问对方是否有资质。被告格尚公司知道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下午摔伤的事情,时间大概在下午三点左右,应该是从脚手架上摔下的。两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协议书》附件中对安全责任和安全需要注意的问题作了约定,施工安全和监管应由被告釜箭公司负责,被告格尚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格尚公司(甲方)与被告釜箭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拓净厂区办公室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金都路(沪闵路口);承包类别为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釜箭公司。合同总工期30天;承包总金额为119045元(单价不变,按实结算)。后被告釜箭公司经人介绍找到王某1、王向豪、柴某某等人到金都路工地上干铝合金隔断的活,并口头约定报酬等活干完按每平方米60元结算。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告王向豪在金都路工地的脚手架上干活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史材料记载:原告入院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17:13,患者因外伤致右小腿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局部皮肤有挫伤,无患肢麻木,无头胸腹症状,被他人急送我院就诊,急诊拍片示“右胫腓骨骨折”,给予患肢外固定后以“右胫腓骨骨折”收住院。原告王向豪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向豪因工作时高坠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另查明,被告釜箭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登记为: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门窗、金属材料、铝合金材料、包装材料、木材、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潢设计等。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釜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钱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病史材料记载、到庭证人证言的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予以采信。此外,结合到庭证人证言的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原告临时性干活、工作期限较短、以劳动成果作为计报酬方式并长期以此为业等情形,可认定原告王向豪和被告釜箭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釜箭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长期从事铝合金隔断安装活,应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原告对其自身在施工中的安全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釜箭公司将相关铝合金隔断内容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存在选任不当,故被告釜箭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格尚公司签约将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包给具有相应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被告釜箭公司,被告格尚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被告格尚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发原因及经过等,酌情确定由被告釜箭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伙食费应予剔除并另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医疗费102,3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73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和实际需要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600元和4,4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所从事行业性质,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告结合伤残等级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115,38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65,348.18元,应由被告釜箭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79,604.45元,扣除被告釜箭公司已付原告的2,000元,故被告釜箭公司实际还需赔偿原告77,60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釜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豪77,604.45元;二、驳回原告王向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9.80元,由原告王向豪负担3,884.86元,被告上海釜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6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