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国成与梁万顺、杨国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成,梁万顺,杨国兵,王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71号原告:徐国成,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梁万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被告:杨国兵,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响水县城管局职工,住响水县。被告:王永林,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徐国成与梁万顺、杨国兵、王永林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梁万顺因搞工程需要,向徐国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杨国兵、王永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徐国成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梁万顺。借款到期后,梁万顺于2015年9月6日归还了7个月利息14200元。三被告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梁万顺、杨国兵、王永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梁万顺因资金需要,向徐国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为2%。杨国兵、王永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徐国成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梁万顺。借款到期后,梁万顺于2015年9月6日归还了7个月利息1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国成的陈述、借条、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国成与梁万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杨国兵、王永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梁万顺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到期,徐国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国兵、王永林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杨国兵、王永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万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国兵、王永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梁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侯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