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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强与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刘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116号原告:李强,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强与被告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823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旬,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重量为394.35吨的纤维袋,双方约定单价为350元/吨。2016年初,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230元,并承诺于2016年内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拒绝付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3823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虽然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强支付货款本金1382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3823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搜索“”